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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 102年01月16日)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