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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 102年01月16日)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第 35 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