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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 102年01月16日)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