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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 102年01月16日)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