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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2年01月16日)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