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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02年01月16日)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 54 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