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