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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