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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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1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