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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3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4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 25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 28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9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0 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