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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6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