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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