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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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0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