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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3 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第 14 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醫師指示之內容。

前項業務紀錄應由呼吸治療師之執業機構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 15 條
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