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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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