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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16-2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