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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16-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2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治療師為負責人。

第 16-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6-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16-5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16-6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16-7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6-8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16-9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6-10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6-1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第 16-12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16-1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16-1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