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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二 章之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09年01月15日)
第 16-5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