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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09年01月15日)
第 32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