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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09年01月15日)
第 33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