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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 111年07月18日)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