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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 97年04月2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應與區域內各直轄市、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建立聯繫管道,分享資訊,並於災害發生時協助之。

區域應變中心應定期聯繫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狀況,以建置及更新區域內緊急醫療救護資訊資料庫。

第 3 條
區域應變中心應置負責人一人,並明定標準作業流程。

前項負責人應指定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為執行長,推動該中心之工作。

區域應變中心應有輪值醫師數名,由該醫療機構熟諳緊急醫療救護體系運作之醫師擔任,於災害發生時,研判災害種類、影響程度及可能之應變措施,並報告執行長,以為決策之依據。

區域應變中心之輪值勤務人員,需二十四小時輪值,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並協助建置及更新區域內之災害醫療救護資源資料庫。

第 4 條
區域應變中心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啟動相關應變措施,並依災害之種類及影響程度,執行第五條或第六條之任務:
一、發生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或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請求,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二、發生大量緊急傷病患,有調度跨直轄市、縣(市)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必要,並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 5 條
依災害之種類及影響程度,區域應變中心應於災害發生時執行下列事項:
一、持續監控災害之發展及蒐集傷病患處理情形,並將相關資訊提供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二、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請求,提供前款資訊或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之現況資料。
三、應地方消防機關或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請求,協助蒐集及提供轄區內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相關資訊,以供其調度。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之災害應變相關措施。

第 6 條
災害應變有調度跨直轄市、縣(市)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必要時,區域應變中心應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
二、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協助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衛生、消防主管機關,請求支援。
三、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款請求協助之情事,立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四、通知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進行災害之緊急醫療應變準備措施。
五、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區域內之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至災害現場、指定場所或指定醫療機構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之災害應變相關措施。

前項跨直轄市、縣(市)之資源調度涉有其他區域應變中心時,應通知該區域應變中心,以啟動相關應變措施。

第 7 條
區域應變中心應協助區域內地方政府規劃及執行災害應變之教育訓練。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