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聽力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7 條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