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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16 條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18 條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9 條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 22 條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 23 條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 24 條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第 25 條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26 條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2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