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聽力師法
第 三 章 開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