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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  ( 98年06月30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就其指導醫師建立輪值制度及置指導醫師召集人。

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及建立醫療指導制度所需經費,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得各依其業務屬性,視需要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