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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指導醫師實施辦法  ( 98年06月3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指導醫師(以下稱指導醫師),應具下列資格:
一、領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實際執行急診醫療工作者。
二、經指導醫師訓練合格持有證明者。

前項指定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源不足之地區,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符合資格之醫師同意後指定之。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訓練合格,其訓練課程網要,如附表一。

第 4 條
指導醫師應每年至少接受附表二所訂繼續教育課程達七小時以上。

第 5 條
高級救護技術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指導醫師核簽時限,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視轄區特性另定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核簽方式,得以電子或傳真方式為之。

預立醫療流程範本,如附表三。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就其指導醫師建立輪值制度及置指導醫師召集人。

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及建立醫療指導制度所需經費,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中央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得各依其業務屬性,視需要補助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