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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