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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3 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 4 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7 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 7-1 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