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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 110年10月12日)
第 10 條
申請人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置居家護理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場所確無危險之虞者,該申請人於領有第八條第六款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