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擴充,指護理之家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
(一)個人設置者: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二)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該法人。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床數變更。
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其新舊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設置或擴充之護理機構為護理之家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
二、財團法人護理之家,其董事會同意設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之護理之家,其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設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及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前條第一款設置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或附具下列事項、資料: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或擴充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與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其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與床數開放期程、收費及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事項。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理之家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登記,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
一、護理之家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設置之護理機構為居家護理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登記,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
一、設置計畫書。
二、財團法人居家護理所,其董事會同意設置之會議紀錄。
三、其他法人附設之居家護理所,其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設置之會議紀錄,及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條第一款設置計畫書,應載明或附具下列事項、資料: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或其他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申請人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置居家護理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場所確無危險之虞者,該申請人於領有第八條第六款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護理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一、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
二、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三、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不合格。
護理之家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護理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未能依前條第三款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法應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申請展延者,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申請人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本辦法所定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申請設置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已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
公立一般護理之家及公立精神護理之家,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仍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