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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 110年10月12日)
第 4 條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床數變更。
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其新舊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