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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 111年08月26日)
第 5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護理師及護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