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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 111年08月26日)
第 3 條
領有醫事人員證書,且未有各該醫事人員法律所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

第 4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

第 5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護理師及護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第 6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四條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類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醫事人員於下列各目日期前,已取得各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逾該日期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生)或醫事放射師(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二)心理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三)呼吸治療師: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四)營養師: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五)助產師(士):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六)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護理師及護士: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三、醫事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於具有多重醫事人員或兼具有師級及生(士)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須分別均逾二年。

專科醫師依前項規定應備之文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證明文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

第 8 條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未逾五年而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9 條
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繳納執業執照費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執業執照費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10 條
醫事人員停業及歇業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停業後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業登記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執業場所並應符合各該醫事人員執業場所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該場所依法規得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二、應依法律規定分別加入各該醫事人員公會,且應分別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
三、擇一資格為其主要執業類別,據以計算其執業之場所相關設置標準規定應具備之人力。
四、停業、歇業或報准前往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應以主要執業登記類別辦理。
五、兼具師級及士(生)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僅得擇一資格辦理。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依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