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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三 章 生產事故事件通報、查察、分析及公布 ( 104年12月30日)
第 22 條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