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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第 三 章 生產事故事件通報、查察、分析及公布 ( 104年12月30日)
第 22 條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對經辦之生產事故救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及性別之案件分析。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或生產事故之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