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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醫用光學技術、驗光、或視光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驗光生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驗光人員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驗光人員證書者,不得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驗光人員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驗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