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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驗光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驗光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驗光師或驗光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十五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

第 13 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第 14 條
驗光人員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