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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三 章 財務報告編製 第 六 節 附註或附表 ( 108年02月01日)
第 39 條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成立宗旨、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會計估計與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與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會計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與或有負債。
九、獎勵或捐贈之對象、金額與當年獎勵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未遵循捐贈人對捐贈資產所為之限定,及可能產生之影響。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十二、投資相關資訊。
十三、淨資產之重大事項。
十四、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五、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支付前述項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董事長若屬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與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衛生法人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40 條
衛生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衛生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衛生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衛生法人捐贈之金額達法院登記之財產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衛生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衛生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前款捐助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五、衛生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
六、前款人員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七、衛生法人之董事長或其附屬作業組織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八、衛生法人之董事長或其附屬作業組織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第 41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重大期後事項,應予附註揭露:
一、淨資產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報廢、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擔保或變更用途。
四、營運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與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42 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43 條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衛生法人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