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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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6月03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