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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6月03日)
第 8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
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

公共衛生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公共衛生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公共衛生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8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倫理規範,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四、違反第一項倫理規範。

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19 條
公共衛生師移付懲戒事件,由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公共衛生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