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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6月03日)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