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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6月03日)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