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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09年06月03日)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