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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03日)
第 1 條
為建立公共衛生專業服務體系,明確公共衛生師之權利義務,提升公共衛生專業及發展,以促進民眾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得充任公共衛生師。

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公共衛生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與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及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工作範圍、年資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公共衛生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一、曾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第 6 條
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第 7 條
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