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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111年09月23日)
第 13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
二、個人資料內容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訂定並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或配置安全防護系統。
三、個人資料有備份之需要時,訂定備份機制、管理及保護程序。
四、訂定資料之銷毀程序,包括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確保個人資料完全移除或清除,無洩漏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