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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11年03月02日)
第 2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