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