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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11年03月02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