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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四 章 醫療事故預防 ( 111年06月22日)
第 33 條
醫院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訂定推動計畫,加強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就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病人安全事件之通報人,醫療機構應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並不得對之解聘(僱)、不予續聘(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

第一項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分析及其相關預防管控措施,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醫院辦理第一項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及推動計畫成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br />

第 34 條
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br />

第 35 條
醫事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有發生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一、於一定期間內,反覆於同一醫事機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二、跨醫事機構或跨直轄市、縣(市)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三、危害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故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事機構、法人、團體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內容,以發現事實真相、共同學習為目的,而非究責個人,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一項專案小組之組織與運作、調查程序、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建立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受理民眾通報;對於通報者之身分及資料來源,應予保密。

前項通報之條件、方式、程序、內容、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37 條
醫療事故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法律所定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就其有無主動通報、積極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為處罰或科刑輕重之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