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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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會之運作及調解程序
( 112年12月28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條規定先為形式審查,並指派一人,執行調解會之行政工作。